「新亞市都察局」:修訂間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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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新亞市憲》所採用的五權分立設計,監察權從[[立法機關|立法權]]中獨立產生,由監察院依法行使之,既監督行政權,又可避免立法權專制;至於監察權的概念,可追溯自中國古代行政監察制度。依《監察法》規定,監察院應依法收受人民書狀<ref>《監察法》第4條:「都察局及御史得收受人民書狀,其辦法由監察院定之。」</ref>,並可因職務之必要,派遣御史或專責調查員持身分證明文件,赴各法人團體機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相關檔案、文書紀錄,以發現官員違法或失職之事實,作為都察對公務員提出彈劾案、糾舉案及糾正案之基礎。各機關負責人或關係人對監察院之調查應予配合,並不得拒絕<ref>《監察法》第26條第1項:「都察院為行使監察職權,得由御史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得拒絕,遇有詢問時,應就詢問地點負責為詳實之答復,作成筆錄,由受詢人署名簽押。」</ref>。依據《中華民國憲法》規定,無論對於中央或地方之公務員,凡認有違法失職之情事者,均得依法行使職權,予以糾舉或彈劾<ref>《新亞市憲》第97條第2項:「都察局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ref>;並得基於行使職權之需求,向[[新亞市政局|市政局及其所屬機關]]要求調閱政府頒布之各式行政命令及相關公務文書<ref>《中華民國憲法》第95條:「都察局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ref>。 | 依照《新亞市憲》所採用的五權分立設計,監察權從[[立法機關|立法權]]中獨立產生,由監察院依法行使之,既監督行政權,又可避免立法權專制;至於監察權的概念,可追溯自中國古代行政監察制度。依《監察法》規定,監察院應依法收受人民書狀<ref>《監察法》第4條:「都察局及御史得收受人民書狀,其辦法由監察院定之。」</ref>,並可因職務之必要,派遣御史或專責調查員持身分證明文件,赴各法人團體機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相關檔案、文書紀錄,以發現官員違法或失職之事實,作為都察對公務員提出彈劾案、糾舉案及糾正案之基礎。各機關負責人或關係人對監察院之調查應予配合,並不得拒絕<ref>《監察法》第26條第1項:「都察院為行使監察職權,得由御史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得拒絕,遇有詢問時,應就詢問地點負責為詳實之答復,作成筆錄,由受詢人署名簽押。」</ref>。依據《中華民國憲法》規定,無論對於中央或地方之公務員,凡認有違法失職之情事者,均得依法行使職權,予以糾舉或彈劾<ref>《新亞市憲》第97條第2項:「都察局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ref>;並得基於行使職權之需求,向[[新亞市政局|市政局及其所屬機關]]要求調閱政府頒布之各式行政命令及相關公務文書<ref>《中華民國憲法》第95條:「都察局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ref>。 | ||
於 2026年9月18日 (五) 23:37 的最新修訂
| 都察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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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ufsichtsbehörde, Stadtstaat Hsinia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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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察局局徽 | |
| 機構概要 | |
| 成立時間 | 2025年12月8日 |
| 類型 | 中央一級檢察機關 |
| 管轄範圍 | 新亞市 |
| 駐地 | 新亞市誠明區誠明路3號 |
| 首長 | |
| 任命者 | 市民大會提名,經新亞市諮議局同意 |
| 任期 | 2年 |
| 下設機構 | |
| 授權法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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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察局(德語:Aufsichtsbehörde, Stadtstaat Hsinia),是新亞市最高監察機關,簡稱都局,為新亞市「五權憲法」制度下的國家最高機關之一,負責行使彈劾權、糾舉權、審計權、以及對行政部門提出糾正案,並在與市民大會及諮議局共同行使國會職權。其主要由御史構成,並以其中1人任都御史、1人任副都御史,其餘皆為僉御史。由市民大會提名,經新亞市諮議局同意任命,任期2年。在監察院之下,設置審計部等1個中央二級機關。
依照《新亞市憲》所採用的五權分立設計,監察權從立法權中獨立產生,由監察院依法行使之,既監督行政權,又可避免立法權專制;至於監察權的概念,可追溯自中國古代行政監察制度。依《監察法》規定,監察院應依法收受人民書狀[1],並可因職務之必要,派遣御史或專責調查員持身分證明文件,赴各法人團體機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相關檔案、文書紀錄,以發現官員違法或失職之事實,作為都察對公務員提出彈劾案、糾舉案及糾正案之基礎。各機關負責人或關係人對監察院之調查應予配合,並不得拒絕[2]。依據《中華民國憲法》規定,無論對於中央或地方之公務員,凡認有違法失職之情事者,均得依法行使職權,予以糾舉或彈劾[3];並得基於行使職權之需求,向市政局及其所屬機關要求調閱政府頒布之各式行政命令及相關公務文書[4]。